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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湖南省水利厅免罚清单(2024版)

来源: 岳阳市岳阳楼区水利局 发布时间: 2025-06-03 14:21 浏览次数: 24

HNPR-2025-16001

湘水函〔2024607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事违法

“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厅机关各部门(单位)、厅直各单位:

《湖南省水事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已经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一、适用《清单》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书中载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二、对未列入《清单》,但符合免予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本《清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湖南省水利厅

20241224


《湖南省水事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事项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需同时具备)

法定依据

来源

(裁量权基准)

类别

1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1、初次违法;

2、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立即停止或者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第八条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河道(湖)管理

2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立即停止或者经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3、在规定期限内通过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河道(湖)管理

3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1、初次违法;

2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未造成影响;

3、立即停止或者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取得河道主管机关审批手续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不含河道采砂)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未造成影响,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取得河道主管机关审批手续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下罚款。

河道(湖)管理

4

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的

1、初次违法;

2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3、立即停止或者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水利工程管理

5

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未对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

3、立即停止或者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破坏、损毁水工程设施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违法行为未对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水利工程管理

6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

1、初次违法;

2、用水水平在用水定额通用值20%以下(不含本数)

3、立即改正或者经责令立即改正。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九条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用水水平在用水定额通用值20%以上50%以下,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水资源管理

7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立即改正或者经责令立即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第九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1年以内发现1次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水资源管理

8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1、初次违法;

2、采挖面积1千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

3、立即停止或者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九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挖山洗砂、铲草皮、挖树蔸或者滥挖中草药材。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挖山洗砂、取土、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水土保持工程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采挖面积1千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水土保持管理

9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1、初次违法;

2、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

3、立即停止或者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与林木、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二)在保护河段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所上空架设线路;(四)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五)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水文

管理

 

备注:初次违法是指从违法行为实施之日起上溯两年,没有发现当事人在水利领域内存在违法行为的,认定为初次;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