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
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
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
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
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
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
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
部分出口。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
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
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
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
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
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
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90 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
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 30 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
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
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
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
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
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
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
备案。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
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
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
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
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
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
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
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
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
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
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
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 纳税并
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
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
定办理。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
银行开户。

  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
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
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
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
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
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 180天以
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
之日起 30 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
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
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
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