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 第五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 第八条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 第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 第十一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 第十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 第十四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 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
㈠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㈡ 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 ㈢ 保险标的; ㈣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㈤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㈥ 保险价值; ㈦ 保险金额; ㈧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㈨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㈩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十九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 第三十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 第三十四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 第三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㈠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 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 第四十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 第四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 第四十四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 第四十六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 第四十七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二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㈠ 本人; ㈡ 配偶、子女、父母; ㈢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 第五十四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 第五十五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 第五十六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 第五十七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 第五十八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 第六十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 第六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㈠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㈡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㈢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 第六十四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 第六十五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 第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 第六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 第六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㈠ 股份有限公司; ㈡ 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 第七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㈡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㈢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 ㈣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㈤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 第七十二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 第七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 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 ㈡ 可行性研究报告; ㈢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四条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 ㈠ 保险公司的章程; ㈡ 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㈢ 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 ㈣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㈤ 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㈥ 经营方针和计划; ㈦ 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㈧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 第七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金 ㈠ 变更名称; ㈡ 变更注册资本; ㈢ 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㈣ 调整业务范围; ㈤ 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㈥ 修改公司章程; ㈦ 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㈧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 第八十三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金融监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金融监督 第八十七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 ㈠ 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㈡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㈢ 所欠税款; ㈣ 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㈠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 ㈡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二款实行分业经 第九十二条 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 ㈠ 分出保险; ㈡ 分入保险。 第九十三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 第九十五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 第九十六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 第九十八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 第一百零一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 第一百零三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 ㈠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㈡ 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㈢ 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 ㈣ 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 第一百零七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 ㈠ 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㈡ 依法办理再保险; ㈢ 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㈣ 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零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 第一百一十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 第一百一十四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接管期限届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 前款规定的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 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 ㈠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㈡ 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㈢ 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㈣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 ㈤ 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㈠ 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㈡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 ㈢ 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㈣ 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㈤ 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㈥ 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㈦ 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㈠ 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㈡ 未按照规定将拟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㈠ 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㈡ 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㈠ 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㈡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保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 第一百四十八条 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设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 199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