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19871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
19871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公布198771
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
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
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
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
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
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㈠ 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
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

  ㈡ 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㈢ 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
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
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㈣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
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
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
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
24 小时,在特殊情
况下可以延长至
48 小时。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
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㈤ 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
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
外,将其带回处理。

  ㈥ 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
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
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
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
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准予注
册的报关企业或者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负责办理报关
纳税手续。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
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法对其委
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
法,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
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
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
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
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
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九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
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
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
指定。

  第十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
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
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一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
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
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
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
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
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
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
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
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
用。

  第十四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
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各种
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
境货物、物品。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
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
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十七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
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
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
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
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 14
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装货的 24
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
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
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
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
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
验。

  第二十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
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
日起超过
3 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变
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
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
1 年内,经收货人申
请,予以发还;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
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
3
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
延期
3 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
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
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 6
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
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
业务,需经海关批准,并办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
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
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
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
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
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
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
应当向进境的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
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
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当按照海关
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
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
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
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
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
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
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三十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
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
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三十一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
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三十二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
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三十三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
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
法递送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二十
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的机构或者人
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关 税

  第三十五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的物品除本法
另有规定的外,由海关依照进出口税则征收关税。进出口税
则应当公布。

  第三十六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
发各款缴纳证的次日起
7 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
征收滞纳金。超过
3 个月仍未缴纳的,海关可以责令担保人
缴纳税款或者将货物变价抵缴;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
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存款内扣缴。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
款。

  第三十八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正常到岸价格为完税
价格,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正常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为完
税价格。到岸价格和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
估定。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
免征关税:

  ㈠ 无商业价格的广告品和货样;

  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㈢ 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㈣ 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㈤ 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㈥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
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四十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
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物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边境小额贸易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
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依照前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货物、
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
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范围以外
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
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
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
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
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
之日起
1 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
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
3 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四十五条 海关多征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
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
1 年内,可以要求海关
退还。

  第四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
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
30 日内,
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海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
议;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
私罪:

  ㈠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
造货币进出境的,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
秽物品进出境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
物出境的;

  ㈡ 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除前项所列物品外
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
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

  ㈢ 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
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货物,数额较大的。

  以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走私货物、物品
的,不论数额大小,都是走私罪。

  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
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
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
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
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有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项所
列行为之一,走私货物、物品数额不大的,或者携带,邮寄
淫秽物品进出境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罪论处,依照
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㈠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或者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
大的;

  ㈡ 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物
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
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有前款可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走私罪的,依照本法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
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

  ㈠ 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㈡ 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
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㈢ 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
申报不实的;

  ㈣ 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进行检查、查验的;

  ㈤ 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
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㈥ 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
意,擅自驶离的;

  ㈦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
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
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㈧ 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
境内运输的;

  ㈨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
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
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㈩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
换、改装、抵押或者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的其他规定,致使海关不
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处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
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罚金,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
物品、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法院判处没收的和
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
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
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
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

30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
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
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
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五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不得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购买没
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责令退还,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
监管、查验的,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
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
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过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
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
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
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
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十七条所列的进出口货
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
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保税货物”,
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
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
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
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
地点。

  第五十八条 海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
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检举违法行为的单位
和个人,海关应当负责保密。

  第五十九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
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
定。

第六十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
后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 1987 7 1 日起施行。 1951
4 18 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
关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