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1993年2月 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 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 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 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 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 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 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 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填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 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 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 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 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 10 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 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 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 撤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 10 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 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 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 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 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 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 ㈠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㈡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㈢ 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㈣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 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 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 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 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 1 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㈠ 冒充注册商标的; 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㈢ 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 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 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 ㈠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 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㈢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 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㈣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 15 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 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 198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63年 4 月 10 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 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