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2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19932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公布自199391
日起
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
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
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
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
任。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
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
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
次充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
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
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
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
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
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查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
充合格产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
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
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
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
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
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
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
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
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
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
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
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
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
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
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
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
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
列支。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
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
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
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
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
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的危险,有保障
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
符合该标准;

  ㈡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
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㈢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
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㈠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㈡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㈢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
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㈣ 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
效日期;

  ㈤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
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
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
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
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
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
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
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
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用措施,保护销售产品的质
量。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
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
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
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
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㈠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㈡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㈢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的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
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
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
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赔偿
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
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
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
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㈠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㈡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㈢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
存在的。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
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
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
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
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
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
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
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
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
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
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
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
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
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
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
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
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
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
准。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
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
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
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
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
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
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
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
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
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
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
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
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
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销
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
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
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
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
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
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
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
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
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
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
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
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
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 1993 9 1 日起施行。

  附: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坏国
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
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