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 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相互衔接,不得重复。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按照经批准的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科学的抽样框。 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管理制度。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业务上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的指导。 经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应随意调离统计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可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 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或强行要求修改。如果发现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对擅自或强行要求修改的,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应予抵制,并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据实报告。 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绝密、机密、秘密或非秘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未按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表。个人或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对外发表。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消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严处理。 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省、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检查统计违法行为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者应按期据实负责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统计违法情况,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主管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对不严肃处理的或拖延不处理的,由通知书发出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 (1991年11月9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行政管理,实行统计监督和检查,根据《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按本办法奖励。 《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条所列组织和公民发生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级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和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级管辖的统计违法行为。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商投资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
第五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统计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通令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发给奖品、奖金。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 奖品、奖金按国家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九条 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奖励,应在适当的会议和文件上公布,对个人的奖励应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对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称号的,应予撤销,并给予当事人或有关责任者必要的行政处分。对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或党内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或刑事处分的,应撤销荣誉称号。撤销权限按评选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行政执法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涉及比例最大的计算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各种行为是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