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部门行政权力清单(91项)
来源:未知来源   2015-10-28 2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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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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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核准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十八条: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取得行政许可。
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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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一)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劳动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二)《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同时,按照劳动部、司法部劳培字〔1992〕1号《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三)上述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6号令实施。
收费依据湘价[2010]328号:
1、职业技能鉴定:
  ①初级工,每人A类260元、B类200元、C类150元(执收单位为:劳动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其中交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等级评定每人20元);
  ②中级工,每人A类320元、B类260元、C类200元(执收单位为:劳动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其中交省、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等级评定每人30元);
  ③高级工,每人A类380元、B类320元、C类260元(执收单位为:劳动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其中交省、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等级评定每人60元);
  ④技师评审费,每人115元(执收单位为:省、市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进行技能鉴定,在高级工基础上评审,交评审费);
  ⑤高级技师评审费,每人210元(执收单位为:省、市劳动保障部门;不再进行技能鉴定,在高级工基础上评审,交评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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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特殊工时制度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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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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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行政许可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十八条: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取得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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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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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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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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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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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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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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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逾期达不到办学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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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故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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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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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用人单位未保存(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7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8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

行政处罚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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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用人单位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招用人员体检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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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1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服务台账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2

职业介绍机构未按规定退还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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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4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就当取得有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六)和(七)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5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6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或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7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8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2.《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者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 
(七)违反国家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八)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 
(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十)招用童工。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9

违反集体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职工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一方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不及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查的;
  (三)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给职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0

违反《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1

用人单位不办理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和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及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数额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2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扣缴个人社保费和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3

缴费单位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4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5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6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7

以实施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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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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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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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录用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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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用人单位拒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  
(七)违反国家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八)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  
(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十)招用童工。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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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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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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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法》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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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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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四)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五)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九十天;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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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用人单位违反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八)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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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以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办学收取回报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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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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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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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用人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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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未足额提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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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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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用工单位未按规定决定使用辅助性岗位劳务派遣的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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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违反工资支付制度等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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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违反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四十条:企业方或者职工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无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和主张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四十七条:企业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档案纳入政务公开的范围,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职工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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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或者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或者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或者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或者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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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介绍活动时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期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 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四)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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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采取的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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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和补缴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第三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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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给付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保险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保险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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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给付

行政给付

第九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第十条 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五条 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作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
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
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
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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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给付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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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就业失业登记及就业困难对象的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第六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女性满40周岁、男性满50周岁及以上的就业转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长期失业人员;处于失业状态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军烈属、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贫困家庭中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承包土地被征用人员中的“4050”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除享受国家一般就业优惠政策外,还可以享受重点就业扶助、社会保险补贴等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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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费率的核定

行政确认

《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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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社会保险登记

行政确认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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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举报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友举报;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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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社保基金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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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劳动保障执法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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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社会保险稽核

行政检查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
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
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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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行政裁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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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五)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第一款: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最低工资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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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企业工时制度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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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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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无营业执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存在劳动用工行为单位的监察

其他行政权力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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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用人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情况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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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

其他行政权力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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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未依法支付两倍工资或赔偿金的责令支付

其他行政权力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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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非法用工单位拒不支付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

其他行政权力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七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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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劳动合同文本缺少必备条款或未交劳动者的责令改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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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

其他行政权力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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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令改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1

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2

对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规定的责令改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3

对违反《工会法》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

其他行政权力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4

基本医疗保险年审稽核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5

人事考试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12号)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6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
    第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迁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该单位迁出前12个月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转拨给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不转拨失业保险费。职工迁移前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连续计算。
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省迁移的,失业保险关系应当随之转迁,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否转拨,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对方省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对等原则协商解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迁移的,其失业保险金仍由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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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退休、提前退休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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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资格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附件第80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81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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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集体合同审查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2号)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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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 )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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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劳动用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0号)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加强统一领导,指定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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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楼区人社局部门审核转报类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费率初核

《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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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务员考录资格初审

《公务员法》第十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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