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楼区商务局部门行政权力清单(19项)
来源:未知来源   2015-10-28 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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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1000万美元以下外资企业设立及变更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市州和国家级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核准权限的通知》(湘政办函〔2014〕22号),省级核准权限内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注册地市州商务(经济合作)局、国家级开发园区管委会负责核准。湘政办函〔2009〕141号委托下放,从2009年8月1日起,投资总额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注册地市州商务(招商)局、国家级开发区(园)管委会负责核准。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郴州市所辖县市区商务(招商)局和所辖省级开发园区管委会,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衡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永州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常德德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益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其他县市区商务(招商)局和省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以上扩大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核准权限于省级商务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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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9号令)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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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四条规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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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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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家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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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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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定点屠宰(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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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进出流向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按规定实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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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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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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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定点屠宰厂(场)为单位或者个人对未经定点屠宰生猪、生猪注水等违法经营活动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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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务部、财政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 令2008年第9号)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以下简称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 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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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场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项:小型生猪屠宰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或者生猪产品流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项:小型生猪屠宰点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项: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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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定点屠宰厂(场)或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第三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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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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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抽样检查

行政检查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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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含废旧金属回收企业)设立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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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对外贸易法》 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 2004年第14号第四条: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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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外埠肉品的报备)

其他行政权力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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