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岳阳楼区张记三碗菜餐馆(腊肠)不合格食品行政处罚决定
来源:岳阳楼区市场监管局   2022-03-16 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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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楼市监案处字〔2021〕196号

 

关于岳阳楼区张记三碗菜餐馆(经营者张勇)进货时未按规定建立

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岳阳楼区张记三碗菜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02MA4RT1RF4A

    经营者:张勇

    2021年07月15日,本局委托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食品原料“腊肠”进行抽样检测,抽取样品1.5kg。2021年7月26日,经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产品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2769-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NO:N213209-XC0071)。2021年7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岳楼市监结告字【2021】26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同日,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7日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02MA4RT1RF4A。2021年1月25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4306020355454,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三眼桥街道金鹗东路191号从事餐饮服务。2021年7月14日,当事人在岳阳市平江县城关镇东街菜市场的彭薇家购进了上述抽检不合格“腊肠”,数量为2.5千克,进价88元/千克,计购货金额220元。至查获时止,你餐馆以92元/千克的价格销售1.5千克“腊肠”给抽检人员用于抽检,销售额为138元,获利6元,其余的1千克“腊肠”全部用于加工制作菜品“炒腊肠”销售,售价45元/份,共销售5份,计销售金额225元,获利137元,共计获利143元。

还查明,当事人在采购食品原材料“腊肠”时仅能查验了供货方营业执照及索取了产品的购进票据,但未查验该产品的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登记注册和食品经营许可情况及当事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 2021年7月15日现场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抽检照  片6张,证明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履行抽样检验程序的书证及现场情况;

    证据三、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腊肠的事实及获利情况;

    证据四、 2021年7月29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现场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五、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213209-XC0071)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腊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六、检验检测营业执照及机构相关资质认定证书、抽查抽样员证、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编号:202101-3)复印件各1份,证明广州华鑫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情况;

    证据七、 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腊肠的事实;

    证据八、 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腊肠的进货来源、供货方资质及购进票据。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决定采信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属于进货时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1年10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岳楼市监听告字〔2021〕1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和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第(五)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具有从轻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14章第1节第295条第(二)项第2目“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到2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到 6.5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3元;

    3、罚款人民币15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5143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岳阳市岳阳楼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五里牌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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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