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来源:岳阳楼区人民政府   2021-09-10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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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CR—2013—01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7日           

 

岳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住建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11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含屈原管理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发改、国土、规划、住建、财政、税务、物价、公安、民政、监察、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市场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建设,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建设及物业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发改部门应当会同住建、房地产、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控制在当年住宅建设总量8%以内,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用闲置住宅用地的特困改制企业建设。因实际情况需要调整建设控制比例的,应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

已实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县市区和特困改制企业,不再另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设计规范、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合理确定单户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一律不得超面积建设。对已建成项目的超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交差价房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的申请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

(二) 房地产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和购房申请对象进行初步资格审查;

(三)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对申请建设项目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四)市、县市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批通过;

(五)房地产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

(六)发改部门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审批核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的选择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参与招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本金和良好的开发业绩。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招投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招投标管理部门应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规建设,其中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配套网点用房的总面积应控制在总建筑面积10%以内。

项目内商业配套网点用房应当由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按相关规定统一处置,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自行销售。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持计划批复和相关资料按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到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地震、水务、住建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并在开工前报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将项目情况予以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购房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严禁将未列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报建和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建设费用按实列入成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将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征收安置后,被征收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价格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利润率不高于3%的标准核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在确定前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程序进行成本监审,并组织相关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和申购对象召开价格座谈会,根据与会人员意见,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示;凡未按法定程序核定价格的,不得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销售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户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五章 申购及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购房申请人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并在当地工作或经常居住;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出售、赠与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主管部门认为购房人家庭人均收入不确定的,可委托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购房人的资格审查,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予以公示10天;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购房人名单经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取消其购房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举报不实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其销售或者预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预售。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款由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管,专款用于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购买人应当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资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内容。

第六章   交易及退出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须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未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当地政府(管委会)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对象,价格按同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满五年的,可以市场价出售。出售时,除执行普通商品住房交易的有关规定外,房屋出售人应向当地财政部门交纳房屋成交金额10%的土地收益金。对已补交差价款的超面积部分不再收取土地收益金。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成交金额以税务部门的评税系统计算结果为准。土地收益金统一上缴财政,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判决(调解)等原因需要转移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的,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持房地产主管部门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需缴纳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房的差价款后方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不缴纳差价款的,由当地政府(管委会)回购。

第三十三条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对其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按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当地政府(管委会)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经批准换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扩大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的,由城乡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在销售价格之外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三)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四)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笫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采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并取消其在5年内申请租购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人员,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

(三)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