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楼区农业农村局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岳阳楼区农业农村局   2023-07-25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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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楼区农业农村局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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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 

植物检疫证核发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 第十六条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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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业部门和区林业部门都有此项

3.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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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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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内陆渔业船舶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内陆渔业船舶证书“三证合一”改革,做好新版证书换发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5】87号)201611日起合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为一本“内陆渔业船舶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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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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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审核

行政许可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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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动物检疫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六条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第三十七条 货主凭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第三十八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在《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期内运输。逾期引进的,货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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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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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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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都有此项

11.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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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都有此项

12.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草种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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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都有此项

13.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草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 《草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草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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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都有此项

14.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区农业农村局

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都有此项

15.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草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新草品种审定制度。新草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区农业农村局

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都有此项

16.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第二款:“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六十一条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草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禁止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挖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区农业农村局

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都有此项

17. 

占用耕地未剥离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第二十三条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耕地开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改良新开垦耕地的质量。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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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19. 

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或者生产、经营已撤消登记的农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第四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消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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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农药登记证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第四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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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1. 

假冒、伪造、转让农药(临时)登记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仿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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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定所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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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生产、经营包装袋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生产、经营包装袋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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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生产、经营假、劣农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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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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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O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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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肥料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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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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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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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未按规定制作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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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无明显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第五十二条:“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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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32.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第七条第二款:难以在原有包装、标签上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可采用在原有包装、标签的基础上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进行标注,但附加标识应当牢固、持久。第八条:难以用包装物或标签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时,可采用下列方式标注:(一)难以在每个销售产品上标识的快餐业和零售业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在产品展销(示)柜(台)上进行标识,也可以在价签上进行标识或者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二)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时,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牌)的方式进行标识。(三)装在运输容器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经包装直接销售时,销售现场可以在容器上进行标识,也可以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四)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销售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声明。(五)进口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应当在报检(关)单上注明。第十一条: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第五十二条: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33. 

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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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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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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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草种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种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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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都有此项

37.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第四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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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九条第三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的,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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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39.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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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或者生产的蚕种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冒充其他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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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假冒、伪造、转让、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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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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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43. 

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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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第四十八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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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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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生产者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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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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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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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定证书、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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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或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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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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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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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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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或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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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第六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56. 

生产企业、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处置、未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给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给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57.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未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58. 

擅自移动、损毁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59. 

侵占、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60. 

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数量、面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区农业农村局

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都有此项

61.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或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法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区农业农村局

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都有此项

62. 

生产、试验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检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实验研究或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尚未构成犯罪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检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实验研究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区农业农村局

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都有此项

63. 

不按要求隔离试种,尚未构成犯罪以及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区农业农村局

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都有此项

64.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养殖代码;(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二条:“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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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7号)第十一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畜禽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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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未按照规定的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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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销售、收购应有标识而没有标识以及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畜禽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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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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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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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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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

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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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未按规定保藏菌(毒)种和病原微生物样本;未实行分类存放或者双人双锁管理;未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等不符合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6)第五条:“国家实验活动用菌(毒)种和样本实行集中保藏,保藏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第十二条第一款:“保藏机构应当设专库保藏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设专柜保藏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第十二条第二款:“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应当分类存放,实行双人双锁管理。”;第十三条第一款:“保藏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详细记录所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病原微生物类别、主要特性、保存方法等情况。”;第十三条第二款:“技术资料档案应当永久保存。”;第十四条第一款:“保藏机构应当保藏的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妥善保藏,避免失活。”;第十四条第二款:“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开展鉴定、复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一)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二)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三)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第十八条:“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所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发放人、领取人、使用单位名称等。”;第十九条第二款:“保藏机构提供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原提供者或者持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条:“保藏机构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附有标签,标明菌(毒)种名称、编号、移植和冻干日期等。”;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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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非法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等违反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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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6)第九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具有保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背景资料。”;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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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向国外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6)第二十九条:“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第三十条:“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应当在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后6个月内,将备份及其背景资料,送交保藏机构。引进单位应当在相关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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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饲养的动物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第二款:“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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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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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或者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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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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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第五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第二十四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动物诊疗条件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五条: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检疫证明和标志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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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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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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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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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屠宰、经营、运输与封锁疫区内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易感染的、染疫或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等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的处罚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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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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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86. 

参加展览、演出、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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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87.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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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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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除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条:“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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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或者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未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或者不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或者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擅自进行治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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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医疗废弃物或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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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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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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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兽医器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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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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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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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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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发现动物出现群体性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六条:“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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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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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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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第二款: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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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和备案、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第十九条: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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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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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第一款: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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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许可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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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变更动物诊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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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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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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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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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责令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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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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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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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按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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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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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实验室未按要求进行管理的违法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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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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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被感染未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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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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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含应当按照假兽药处理的兽药)、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或者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或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生产假、劣兽药。”;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第四十

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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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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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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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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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六)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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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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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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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或者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或者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或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第三十条第(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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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生产假、劣兽药。”;第二十条第二款:“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第二十条第三款:“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三)变质的;”;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四)被污染的;”;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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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或样品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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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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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生产、研究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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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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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境外企业违反规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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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用药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第四十条:“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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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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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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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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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兽药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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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四十九条第二款:“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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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将原料药直接饲喂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第六十八条:“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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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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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第三十八条:“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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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或者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以及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第十七条第二款:“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第四十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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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第四十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144.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制度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以及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第十九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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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不符合规定,或者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不符合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第二十条:“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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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逾期不改正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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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或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或者经营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经营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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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或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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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拒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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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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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养殖者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养殖动物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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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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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拒绝渔业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渔业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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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在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九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由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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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或者违反在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或者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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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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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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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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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经责令限期开发利用而未开发利用的处罚;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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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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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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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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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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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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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72号)第十八条  违反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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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罚;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罚;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72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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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对渔船从事营运性载客、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一)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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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对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未按照规定配齐航行安全设备、超载的、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职务船员无船员证书、持无效船员证书或者持不相应船员证书操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检验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的,责令停止航行、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或者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职务船员无船员证书、持无效船员证书或者持不相应船员证书操作的,责令停止操作,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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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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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对植物疫情处理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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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都有此项

171. 

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植物产品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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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都有此项

172.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水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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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查封违法场所、设施或者相关资料以及封存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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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组织实施动物强制免疫计划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免疫动物标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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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对动物疫情处理(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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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生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进行现场消毒;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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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第三十五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行封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在封锁区除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须采取下列措施:(一)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和流出;(二)禁止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和流出;(三)禁止封锁区以外的易感染动物和与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进入;(四)在交通道口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有关物品采取强制消毒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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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地牛、羊、猪等家畜,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行政强制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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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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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植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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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都有此项

181. 

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

行政征收

《湖南省渔业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征用和个人经批准占用精养鱼池,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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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收费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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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动物疫情(不包括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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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对在动植物疫情防控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湖南省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湖南省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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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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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八条第二款: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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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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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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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对在农业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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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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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奖励

行政奖励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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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对执业兽医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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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贡献突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0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单位、个人及社会各界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参与、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对于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给予宣传和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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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渔船事故中救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维护渔船渔港安全、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者在渔船事故中救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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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行政检查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现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检疫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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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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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197. 

对种用、乳用动物动物疫病的定期检测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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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198. 

对屠宰、经营、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及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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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对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等水产品质量安全要素的抽样检测

行政检查

1.《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1号)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2.《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第十八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3.《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第二十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第二十一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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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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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膛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监督检查。《湖南渔业条例》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1014日国务院批准198710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6号)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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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对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09年第20号)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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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对内陆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和渔业船员服务机构质量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第三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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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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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统一规划管理的渔业水域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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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种畜禽(蚕种)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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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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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监测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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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09. 

对垫料、粪便、污物无害化处理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八条:“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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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无法补检、重检的动物、动物产品作消毒和无害化处理以及病害动物处理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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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生鲜乳管理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测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5.《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6.《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7.《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8.《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9.《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奶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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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第300条重复

211

生鲜乳管理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加强奶源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标准化规模养殖,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省级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10.《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11.《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1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13.《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者、收购者、运输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14.《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信息。15.《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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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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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对家畜血吸虫病防治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3号)第三条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二)家畜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工作情况;(三)治疗家畜血吸虫病药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四)农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2.《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711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防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其办事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日常工作。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机)、水利、林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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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0号)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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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七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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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16. 

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根据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根据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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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农作物种子(食用菌种、草种)质量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结果,在农业系统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并视情况通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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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农产品、畜禽水产品、农药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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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19. 

肥料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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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20. 

基本农田质量监督抽查

其他行政权力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耕地应当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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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21. 

农业植物疫情监测与调查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监测、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疫情,并向社会公布农业植物疫情报告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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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22. 

监督指导建立对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其他行政权力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第(三)项第5目:“(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5. 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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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23. 

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和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五条:“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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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24. 

调查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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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25. 

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栽培种菌种经营者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26. 

在发生疫情时,派遣植物检疫人员到疫区等有关场所依法执行检查,在发生特大疫情时,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

其他行政权力

     《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区农业农村局

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都有此项

227. 

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年度报告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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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28. 

发现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应当先行制止,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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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29. 

对待宰动物疑似染疫进行隔离观察

其他行政权力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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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30. 

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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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31. 

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应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牟取其他利益。”;第十四条第二款:“现场检查中,发现兽药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没有按照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三)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四)其他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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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水产苗种质量监督检验

其他行政权力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湖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检验工作的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对销售的水产苗种进行抽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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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33. 

与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水下爆破、勘探、施工的作业单位协商,提出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的措施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应当与所在县(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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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34. 

紧急救护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妥善处理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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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对重要渔业水域河道、航道整治的设计,周边排污口的设置及闸坝工程设施的具体方案提出意见。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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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林业部门和水利部门都有此项

236. 

因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调查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1014日国务院批准198710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2.《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1995928日农业部发布)第十六条 沿江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负责对长江干流及其通江渔业水域污染情况和因污染危害渔业资源事故进行监测。因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规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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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3.《湖南省渔业条例》第六条: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五)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38. 

外省渔民进入我区境内捕捞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渔业条例》第十九条:外省渔民进入我省境内捕鱼,须持所在地发放的捕捞许可证,经我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39. 

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

其他行政权力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6号)第三十三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40. 

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2.《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7年第11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41. 

绿色食品标志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2.《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部长令2012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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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42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 灌溉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 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 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0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区农业农村局

区农林水务局划入

243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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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41号令)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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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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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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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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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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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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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符合要求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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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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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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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位置统一的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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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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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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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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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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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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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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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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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转让或者使用已经报废的农业机械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驾驶员进行考试、考核和审验;(三)负责农业机械牌证和驾驶员证件的核发、管理;(四)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驾驶员的安全监督检查;(五)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六)查处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一) 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二) 饮酒后驾驶拖拉机的;(三) 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员驾驶的;(四) 转借、涂改、伪造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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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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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变更和补换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下罚款:(一) 作业时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二) 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 不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变更和补换证的;3、《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办理农业机械申请登记、转籍、过户、注销手续或者驾驶证异动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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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驾驶无号牌、行驶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促进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或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一) 驾驶无号牌和无行驶证的联合收割机的;(二) 无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三) 挪用、转借牌证的;(四) 涂改、伪造、冒领牌证的;(五) 使用失效牌证的; (六) 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3、《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的,责令办理相关牌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四)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五)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令按规定投保,并处依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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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时不携

带驾驶证的;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时,穿拖鞋、吸烟、饮食、闲谈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拖拉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法律、法规授权或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下的罚款:(一) 不携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的; (二) 未按规定安装号牌的(三) 号牌损坏、遗失后不及时申请补换的;(四) 拖拉机及其驾驶员转籍、过户、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异动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下罚款: (一) 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的; (二) 驾驶的拖拉机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 (三) 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继续驾驶拖拉机的; (四) 持学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进行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 驾驶无号牌和行驶证的拖拉机的; (二) 无证驾驶拖拉机的; (三) 挪用、转借牌证的; (四) 涂改、伪造、冒领牌证的; (五) 使用失效牌证的; (六) 酒后驾驶拖拉机的;(七) 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不按规定报案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法律、法规授权或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第三十三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须遵守的规定:(一) 驾驶联合收割机时,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二) 不准将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三) 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联合收割机;(四) 不准饮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五) 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六) 不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联合收割机;(七) 驾驶联合收割机时,不准穿拖鞋、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八) 联合收割机运转时,不准离开工作岗位;(九) 驾驶员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联合收割机;(十) 不准在作业区内躺卧或携带儿童进行作业。第三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下罚款:(一) 作业时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二) 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三) 不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变更和补换证的;(四) 驾驶联合收割机时,穿拖鞋、吸烟、饮食、闲谈的;(五) 联合收割机运转时,离开工作岗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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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发生事故后,不按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不按规定报案的,或者事故后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或有其他恶劣行为的当事人,尚未触犯刑律的。

行政处罚

1、《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第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农业机械作业或转移,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案;造成人身伤害的,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发生时机具和人员的位置。发生农机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第五十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的;(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四)索取、收受贿赂的;(五)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七)其他影响公正处理事故的。 2、《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使用农业机械发生安全事故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安全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不得逃逸,不得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第三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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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的砂石、泥土、垃圾等物体;(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四)从事危害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五)其他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依法查处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拆除;对相关责任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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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强制报废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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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扣押违法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收缴伪造、变造、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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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事故责任人拒绝预付医疗费或者无法预付医疗费,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其事故机具

行政强制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第十三条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待事故结案后按照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对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其事故机具,待应付款额付清时予以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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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

行政确认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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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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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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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核发

其他行政权力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2007年11月8日第二次修订发布),第十二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由机主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    《作业证》),    《作业证》实行免费发放,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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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农业机械事故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农业机械作业或转移,保护现场,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案;造成人身伤害的,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发生时机具和人员的位置。发生农机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在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后即行撤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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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争议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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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七条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财力和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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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外埠肉品的报备)

其他行政权力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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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279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家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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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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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定点屠宰(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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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进出流向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按规定实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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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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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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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定点屠宰厂(场)为单位或者个人对未经定点屠宰生猪、生猪注水等违法经营活动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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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务部、财政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 2008年第9号)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以下简称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 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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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场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或者技术要求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项:小型生猪屠宰点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或者生猪产品流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项:小型生猪屠宰点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项: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取消其小型生猪屠宰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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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定点屠宰厂(场)或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第三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拒绝代宰经检疫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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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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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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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共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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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098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八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31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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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

都有

293

在自然保护区、禁渔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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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

都有

294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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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门和林业部门

都有


岳阳楼区农业农村局部门审核转报类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的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号《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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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2号《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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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审查规范》(农质安发〔201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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